工程監理是指具有相關資質的監理單位受甲方的委托,依法依規代表甲方對乙方的工程建設實施監控的專業化服務活動。為了保證工程進度和質量,很多甲方都會選擇監理單位參與到施工當中。但因為各種原因導致工期延誤,此時監理單位是否能主張超出約定工期,額外的監理費用呢?下面我們通過一則真實案例詳細為大家解讀。
【案情回顧】
原告:A公司
被告:B大學
2014年4月,經公開招投標,A公司中標成為B大學某校區圖書館擴建項目的監理方。后雙方簽訂《委托監理合同》,對監理范圍、監理期限、暫定監理酬金及支付方式等內容進行了約定。根據招標文件及《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監理服務期限為350天,監理費用暫定1486480元,竣工后監理酬金以工程結算審計價為計費基數按發改價格(2007)670號文規定下浮20%計算,工程竣工兩年后結清余款。
合同簽訂后,A公司于2014年7月開展監理服務,但因相關施工單位人員不足、不按要求完成施工進度、相互不配合等非監理方的原因導致工程延期,工程實際于2016年4月26日完成竣工驗收,監理服務期限延長了310天。工程造價審計結束后,A公司根據審計結果多次與B大學協商支付剩余的監理費用及延期監理費用,但B大學一直未支付。
【浩云說法】
爭議點一:A公司的請求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B大學辯稱:《委托監理合同》明確約定以建安工程結算審計總價為計算監理費的基數,并無延期費用的約定,且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延期的情況,而A公司作為監理方明知案涉工程的工期且負有控制進度的責任。且A公司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項目雖然在2016年竣工,但在2019年后才對價款作出最終審計,故A公司提出的監理費相關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A公司與B大學簽訂的《委托監理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爭議點二:B大學是否需要支付A公司工期拖延期間的監理費用?
本案中,根據A公司的投標內容和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案涉項目的監理費用根據工程總價的一定比例計取,工期本身不是計價因素。
合同中明確定義“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監理范圍以外通過雙方書面協議另外增加的工作內容,以及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者延誤,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續時間而增加的工作,同時約定監理人的責任期即委托監理合同有效期,監理過程中因工程建設進度推遲或延誤而超過書面約定的日期,雙方應進一步約定相應延長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以致發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長了持續時間,則監理人應當將此情況與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時通知委托人,完成監理業務的時間相應延長,并得到附加工作的報酬。
B大學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的工期已經遠遠超過監理期限,該施工工程也是經過A公司審核后才確定了開工時間,并無證據顯示A公司在當時對工期提出過異議。
雙方在合同的實際履行中,施工作業因政府管控等特殊事項造成的停工,不可歸責于合同當事人;因其他事項造成的工期延誤,A公司也沒有要求與B大學重新約定延遲合同期或者增加監理費。并且,A公司在2019年1月最終提交給B大學的監理費申請中,完全沒有提及延期監理費用的問題,故案涉項目的監理費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處理。
法院認為,B大學最終確認的監理費金額為1484197元,已付監理費1379429.18元,項目竣工已超過兩年,因此B大學應向A公司支付余款104767.82元。
爭議點三:A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本案中,被告B大學向原告A公司提起了反訴。
B大學認為,A公司在投標文件承諾安排監理人員共計14人,按照工程備案所上報的監理人員為8人。但根據監理會議紀要的記錄,最多在場監理人數為6人,最少只有1人,其中在場監理人員3人居多,平均在場人數為3.07人,日常時間缺席監理人員高達5人。根據《委托監理合同》附加協議條款1的規定,A公司違反自身承諾和合同約定,構成違約。要求A公司支付違約金1075714元;
法院認為,B大學基于會議紀要的簽名情況主張A公司配置監理人員不到位構成違約并進而提出反訴請求,但從B大學2015年4月發送給A公司的《工作聯系單》看,B大學在當時發現的監理人員不在場后責令及時整改,此后再未出現相關類似文件,故B大學主張A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事實依據不足,駁回了B大學的反訴請求。
【浩云小結】
在工程遭遇延期時,監理方可以主動要求與工程甲方重新約定延遲合同期或者增加監理費,但無論采取何種辦法,監理方都應主動提及此事并保留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