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貸行為中,債務人往往會用自己的其他財產進行抵押或通過第三人擔保的形式來獲取借款。然而,債務人沒有按時還款,而債權人也并沒有向債務人主張還款,等到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人是否還需要承擔擔保責任?下面我們通過一則案例來為大家詳細解讀。
【案情回顧】
原告:張某
被告:A公司
被告:B銀行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向被告B銀行借款四萬元,原告以自有的位于某市的一套房產為其設定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被告B銀行對第三人李某享有的債權及對原告享有的抵押權均已轉讓給了被告A公司,該債權及抵押權在轉讓前后,兩被告均未有效向原告及第三人實施催收或采取其他方式主張權利。原告張某認為,本案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相應的抵押權也已喪失訴訟時效,該債權及抵押權不應受人民法院保護。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A公司將原告為第三人李某在被告B銀行貸款設定的抵押擔保房屋解除抵押,并返還抵押物權證。
【浩云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張某與李某、B銀行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契約》及《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
合同簽訂后,各方當事人均按合同履行了義務,即抵押人張某以自有房產作為抵押物為李某的借款提供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B銀行合法取得張某抵押物的抵押權。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抵押權是否消滅。

《物權法》(現已廢止)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本案中,B銀行應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B銀行于1999年9月6日向借款人李某發放貸后,借款合同約定的最遲到期日期為2005年9月6日,訴訟時效至2007年9月6日屆滿。且在訴訟時效屆滿后,B銀行未提交第三人李某及抵押人張某對逾期債務簽字確認的相關證據,沒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因此,B銀行主張抵押擔保物權的最后期限應在2009年9月6日之前,抵押權人沒有在該期限內行使自己的權利,法律不再予以保護,故B銀行與張家界農行享有的抵押擔保物權因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屆滿而歸于消滅。
為了充分發揮抵押物的財產效能,保護抵押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營造穩定有序的社會經濟秩序,在所有權人請求免除擔保責任,消除抵押登記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予支持。B銀行應當返還原告張某的抵押房產的相關權證。
因B銀行將李某的借款以及原告張某抵押房產的相關權證一并轉讓給A公司,故原告張某要求被告A公司解除抵押并返還抵押房產的相關權證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浩云小結】
《民法典》頒布后,擔保物權的訴訟時效一般為3年。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保證人可不承擔保證責任。例如,保證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根據法《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不能視為擔保人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保證債務重新確認,也并不能證明保證人放棄對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權。
不過,如果債權人是專門向保證人發出承擔保證責任的通知單,即使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或者已經超過擔保責任期間的,只要擔保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擔保人就應繼續對原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因此,廣大債權人及擔保權人,應當在時效內積極維權,一旦超出訴訟時效,很有可能導致維權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