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款中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的特別約定的效力如何認定?
發布時間:
2022-05-09

關于保險條款中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的特別約定的效力問題,北京律師總結如下:在我們常見的財產保險合同特別是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保險公司一般均會在其擬定的格式條款中約定,對于損失應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例如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保險車輛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100%;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保險車輛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該公司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一條除與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十條有相同的約定外,還增加了“保險車輛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內容。

保險條款中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的特別約定的效力如何認定?

該條款違背最大誠信原則,并在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中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最大誠信原則是現代保險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其指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內,應依法向對方提供足以影響對方作出訂約與履約決定的全部實質性重要事實,同時絕對信守合同訂立的約定與承諾。而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的保險條款,在現實生活中將會導致下列后果:保險車輛的駕駛員責任越重,則保險公司賠付越多;責任越輕,反而賠付越少;全責則全陪,無責則不賠。這樣就會出現當投保車輛的駕駛員合理地避免或盡力減小交通事故責任發生時,卻不能從投保了財產險的保險公司得到賠付或得到很少的賠付,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實現,因此該條款違背了最大誠信原則,應為無效條款。同時,我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而被告保險公司與原告方簽訂的為格式條款合同,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的保險條款明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充分獲得保險賠付的權利,因此該條款也應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