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生活中,我們免不了要和各方市場主體簽訂合同,而合同中的不安抗辯權也為人所知。雖然知曉這個權利,但是很多人卻并不清楚如何正確行使該項權利,比如近日陷入房屋買賣糾紛的周某,就是因為行使不安抗辯權不當而使自己陷入違約的境地。
周某與與某房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約定該商品房成交總金額為268672元,周某應于2017年7月7日支付房款30萬元,余款10萬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公司應在2018年7月30日前將該房交付給周某,若周末違約需要支付違約金5萬元,若房產公司逾期交房超過30日,房產公司應當自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周某支付已付房款的萬分之四的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周某按照合同約定向房產公司支付了房款和房屋專項維修金。后由于房產歸屬法定代表人因涉嫌串通投標罪被刑事偵查;房產公司的財務資料、銀行賬戶以及部分資產先后被查封;售房部門也關閉了。周某感到房產公司陷入危機,很有可能不能按期交房,因此未在合同約定時間點交付余款,房產公司起訴周某違約并承擔違約責任,周某則以不安抗辯權抗辯。法院判決周某行使不安抗辯不能成立,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什么是不安抗辯權?
《合同法》第68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即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周某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先履行義務一方的當事人,在發現對方有可能無法履行約的情況之下,是享有不安抗辯權的。

二、本案中周某的不安抗辯權為什么不成立?
本案中周某的不安抗辯權不被法院認定原因有兩點:
1、周某只是主觀感到對方可能無法履約,并沒有搜集確實的證據,例如公司資產被查封、售房部門關閉等等。
2、周某發現對方可能無法履約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要求對方提供擔保等等,在未通知對方而擅自中止自己的先履行義務,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不安抗辯權應該如何行使?
不安抗辯權是保護當事人的一種有效手段,但是如果行使不當或者錯誤行使則會弄巧成拙,到最后很可能是得不償失。結合上面的案例,經濟合同律師具體來說行使不安抗辯權,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通知義務。
通知義務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項附隨義務,即需要將自己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事實通知對方,這是對對方權利的必要保護,可以讓對方了解情況下提出異議或采取補救措施等等。如果像本案周先生不履行通知義務而擅自中止合同履行則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舉證義務。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提出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有義務搜集對方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的相關證據,否則,在沒有確切證據就擅自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3、恢復履行的義務。
不安抗辯權屬延期抗辯權,行使不安抗辯權僅僅是取得了暫時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若通知對方后,對方提供了擔保或者導致對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情況消失的情況之下,應當恢復履行自己先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