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是公司違規作保,性質不同導致合同效力差異
發布時間:
2022-06-24

違規擔保危害大,是資本市場頑疾之一。對于一般公司來說,債權人沒有渠道也沒有能力采取特別手段去驗證授權文件的真偽,所以大多數情況都是善意的。但上市公司不一樣,根據公司法、交易所上市規則等規定,上市公司所有對外擔保必須經過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程序且對外公告。債權人完全可以從公開渠道了解到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是否合規,是否經過法定決策程序。因此,同樣是公司違規擔保,上市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是有區別的。例如浩云律所企業顧問律師代理的一起案件,就充分說明了這個問題。

咨詢公司與黃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咨詢公司向黃某出借款項金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整。黃某為某上市公司和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了確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某上市公司和某有限責任公司與咨詢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該《保證合同》約定某上市公司為了《借款合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屆期黃某未還款,兩公司主張擔保合同無效,咨詢公司遂咨詢浩云律所該如何主張權利?

一、咨詢公司與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是否有效?

雙方簽訂的《保證合同》,應認定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將上述規定中的“強制性規定”明確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即只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才能認定違反該條款的合同無效。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只是管理性強制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違反該條款并不導致擔保行為無效.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規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即使黃某存在超越權限的行為,咨詢公司作為善意相對人,該擔保行為也是有效的。

同是公司違規作保,性質不同導致合同效力差異

二、咨詢公司與某上市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是否有效?

雙方簽訂的保證合同無效,某上市公司應對黃某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1/2的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某上市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其股權結構具有特殊性,股東的利益與實際經營人的利益相分離,經營者的利益不能代表全體股東的利益。因此,其對外作出重大決定理應嚴格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條第2款,以及《國務院批轉證監會關于提高上市公司質量意見的通知》、《證監會、銀監會關于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等規定,明確規定了上市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前提條件,某上市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其年度報告及相關經營性文件均為公開性文件,咨詢公司完全可查閱了解。咨詢公司出借大額款項,理應嚴格審查擔保人提供擔保的合法性,方可保證擔保合同目的實現,因此某上市公司與咨詢公司就涉案借款簽訂的《保證合同》歸于無效。

其次,某上市公司違反規定作擔保,對此存在一定的過錯;而咨詢公司亦具有審核不嚴的過錯。因此對于合同無效各自均需承擔責任,某上市公司應對黃某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1/2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