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先生與某公司簽訂《租賃協議》,約定某公司將X號商鋪出租給徐先生用于經營某品牌產品,徐先生需向某公司交納租金及管理費,租賃期限為3年。徐先生支付了押金和首期租金后,對該商鋪進行了裝修。
裝修完成后,徐某進行試營業并申報相關材料,因該商鋪上有在其他公司的注冊登記,導致徐某無法辦理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雙方經多次協商,此事仍未能解決。
某公司明確告知徐先生執照肯定無法辦出,徐先生隨即離開商鋪,但并未將商鋪返還某公司。2017年2月,徐先生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租賃協議、廣廈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某公司則反訴要求確認協議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要求徐先生返還訴爭房屋并支付2016年12月2日起至房屋騰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費。經徐先生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X號商鋪的裝修殘值進行鑒定。2017年6月4日,法院組織雙方進行了交接,徐先生向某公司返還了訴爭商鋪。
法院認為,雖然徐先生未實際經營,并進行了撤場,但其直到一年后才將訴爭商鋪返還給某公司,故仍應支付其實際占有訴爭商鋪期間的租金及管理費。但考慮到因相關證照無法辦理必然對徐先生的正常經營造成不利影響,且某公司對于租賃協議的解除承擔主要責任,徐先生承擔次要責任,故法院根據以上因素,酌情確定了一定的租金及管理費。

浩云經濟糾紛律師提醒:
法院的判決是站在非常公平的角度,公司和徐先生都為自己的過錯承擔了想應的責任。但其實,不管是公司還是徐先生,如果在糾紛發生時,就采取想應的措施及時彌補,雙方都有一定的挽回余地。
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難免導致糾紛產生。糾紛發生之后,雙方當事人應當及時收集證據,采用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與此同時,雙方還需注意:
第一,因一方違約導致房屋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守約方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減少損失擴大,這也是守約方的法定義務之一。如承租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而從租賃房屋中搬離的,出租人不能任由房屋空置,而讓承租人支付高額的賠償費用;反之,如出租人要求提前收回房屋的,承租人也應采取合理措施,如正在進行裝修的應停止裝修,或停水停電的情況下應及時將房屋內的物品處理,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
第二,當事人雙方同意終止合同或者經審查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及時辦理房屋交接。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法院的組織下進行交接,也可自行辦理交接。如果當事人一方在法院釋明后仍拒絕交接的,應當承擔此期間的房屋租金或房屋使用費。租賃雙方交接房屋時應當辦理正式的書面交接手續,對交接進行簽字確認,便于法院對交接的程序和時間進行認定,防止當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