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三金”,可以同時適用嗎?
發布時間:
2022-05-18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會經常簽訂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我們會經常遇見所謂的“三金”,即定金、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但是很多人不是很清楚這“三金”的性質以及如何適用,經常的只要對方違約便主張“三金”賠償。

其實,法律上的“三金”既有許多不同點,又具有相互適用關系的一面,且容易造成混亂,很多人弄不清楚。比如近期浩云接待的董先生咨詢,董先生簽訂了一個買賣合同,約定條款中同時約定了定金與違約金。而在履行合同中,對方違約給董先生造成了20萬元的損失。董先生咨詢經濟合同律師,這“三金”能不能同時主張?如果不能,該如何主張最好?

這三者并不能同時適用:

1、定金與違約金的適用關系

定金與違約金不可并用。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表明了定金和違約金是不能同時并用,而只能選擇其一適用。因為定金和違約金都有懲罰性作用,如果并用會加重違約方的責任,對違約方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是應當注意:這條規定是針對同一違約行為同時存在違約金和定金責任的情形。如果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和定金是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且兩者在數額上的總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時實施不同的違約行為形態時,兩種責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2、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的適用關系

違約金也是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不以實際損害為前提。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和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當事人對違約所約定的一種私的制裁,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還可以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所生的損害賠償。賠償性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預先估計的損害賠償總額,相當于替代履行,請求這種違約金后,就不能再請求債務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但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可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如果約定不明確,原則上推定為賠償性違約金。但是應當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2014年編撰的《合同案件審判指導》中的雷彥杰與鞠自全、鞠炳輝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案,最高院再審認為《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表明,賠償損失與其他違約責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說,我國法律實際采納了違約金系懲罰性的合同補救措施一說,在守約方可得利益范圍內,不違反我國合同法有關違約賠償損失的立法精神的,法院應予以支持。

合同中的“三金”,可以同時適用嗎?

3、定金與損害賠償金的適用關系

定金與損害賠償金可以并用。定金是以懲罰性為特點,并無補償性的特征,因此,定金的適用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前提,是獨立于損害賠償責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8條規定“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據此,定金和賠償金可以合并適用,在按照定金罰則處理后,若守約方仍有損失,違約方應當再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二、董先生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根據上述的分析,除定金和違約金不能同時并用外,定金和賠償金、違約金和賠償金能夠并用。那么為了最大化的自身利益,董先生除了可以要求20萬的賠償金之外,還可以就定金與違約金選擇約定數額較高的進行起訴。

三、要求賠償后,是否還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適用“三金”后合同是否還能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1、在適用違約金的情況下,由于違約金的支付是獨立于合同履行之外的,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后,并非就享有了違約的權利,還應繼續履行合同。

2、在適用定金的情況下,如果雙方約定的是違約定金,則違約方承擔定金責任后,還應繼續履行合同;如果雙方約定的是解約定金,則違約方承擔定金責任后,不再履行合同。一般而言,如果在合同中沒有特別指明定金類型,應當認為約定的定金為違約定金。

3、支付賠償金后合同是否應繼續履行,現行法律沒有明確,當事人可協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