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工傷賠償的糾紛比比皆是,但有一種情形看似不常見,但卻在司法實踐中真實地發生過,那就是當勞動者因工傷一次性收到用人單位支付的一定年限的賠償時,在期限未到時間段內勞動者因故身亡,此時剩余期限的賠償款是否需要歸還用人單位嗎?下面北京前十律師通過一則真實案例來為大家詳細解讀。
【案例概況】
張某在A公司所屬的場所內進行施工作業時,不慎從陽臺上面墜落地面而受傷。經鑒定,張某出現了顱腦損傷,構成人體損傷一級傷殘。張某已完全喪失了勞動能力,護理期限為長期護理。后來張某向法院訴訟要求雇主、房主A公司賠償其因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張某女兒為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經過雙方協商和解并按照法院判決的比例劃分,A公司賠付張某為期五年的護理費三十萬元。
但判決后不久,受害人張某去世。A公司認為,受害人去世時,實際護理時間只有906天,自己僅應支付65049元。張某女兒及生前法定代理人接受賠償款,護理人應將張某未用部分的護理費返還。因此A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同時承擔訴訟費。
【浩云說法】
本案產生爭議的核心問題是:被告張某女兒收取原告A公司給付的執行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張某女兒是否應返還未達預期年限的護理費。
我們來看對于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
從《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不當得利成立的構成要件有四項:一方獲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損失,獲利與受損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獲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
而在本案中,原告A公司之所以需向張某支付款項,是基于生效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不屬于不當得利法律關系中利益受損方的利益受損。

另外,根據最高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護理費屬于將來發生的財產損失,更多體現為對受害人定殘后的損害救濟;護理期限則是根據受害人實際狀況對受害人需護理期間的法律推定,是法官基于法律規定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做出的綜合判斷,價值取向在于保護受害人的權利,受害人亦需承擔護理費可能不足的風險。
原判決中A公司對張某20年護理費的30%承擔賠償責任,是對張某權益受損應得賠償的合理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張某或是張某女兒均未因該判決獲得不當利益。A公司與張某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張某通過女兒收取30萬元賠償款符合雙方約定,具有合法依據。
最后,法院認為張某女兒因張某提前病故而獲取不當利益的依據不足。因此,對于A公司訴張某女兒返還剩余護理費的訴訟請求,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浩云小結】
侵權人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給付義務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受害人近親屬返還未達預期年限護理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在現實中,我們應該注意不當得利的適用范圍。也應該在面對類似問題時,積極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