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商業社會,交易樣態迭出不窮,資金拆借手法日益多元,為確保債權足額實現,交易各方設計的履約保障體系愈顯復雜精妙,對傳統擔保法提出了新的挑戰,“債務加入”即屬一例。由于“債務加入”有著諸多方式與形態,涉及的法律糾紛也非常多,稍不注意就有可能導致“債務加入”無效。比如浩云律所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
為歸還銀行貸款的需要,機械公司向蘇農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后金湖分公司負責人王某與機械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就上述借款200萬元本息,金湖分公司承諾共同加入該債務,作為共同債務方向蘇農有限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并從該協議簽訂之日起至全部欠款償還完結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借款屆期后,由于金湖分公司更換負責人,不承認其債務加入行為,于是涉訴。
一、債務加入協議性質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23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該約定的效力問題,參照本紀要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9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處理。
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王某簽訂的債務加入協議應該參照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9條規定,分公司為他人擔保,需要得到總公司的書面授權,而本案中王某以金湖分公司名義向債權人表示加入涉案債務,王某并未得到分公司的授權,也沒有總公司的書面授權,因此簽訂的擔保合同(債務加入協議)應屬無效。

二、金湖分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關于金湖分公司應否承擔責任,根據上述法律,應當考察其是否存在過錯。本案中,蘇農有限公司在簽訂擔保合同(債務加入協議)時,未審查金湖分公司的書面授權,過錯明顯;而金湖分公司在任命分公司負責人時,除需要具備一定的業務能力外,還需對分公司負責人的工作態度、責任心等綜合素質進行考量,且對分公司的全面工作還應適時進行監督與管理,以防范經營風險,未能對其設立的分公司進行實際有效的管理,其疏于管理的行為與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因此,金湖分公司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但是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