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不熟悉法律的人來說,由于不清楚其中利害關系,在做承諾或定協議時,很難做到面面俱到。有時即使存在缺陷,也不會產生糾紛,但是有時候是會對當事人產生較大影響的。比如浩云律所曾經接待的一起咨詢案件,錢先生隨意的一個承諾,讓自己變成了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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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欠李某150萬貨款,到期未清償,因人在國外,委托錢某先行還款,回國后結清錢某向李某支付的貨款。錢某與劉某是生意伙伴,關系較好,于是就同意了,于是錢某主動向李某說明情況,并承諾自己先行代劉某還款。償還50萬后,錢某資金周轉困難,無力繼續償還,于是就未償還,但是劉某長期在外,沒有回國,李某要求錢某還款,錢某聲稱自己只是代為履行債務,不是債務人,李某應該向劉某主張責任,李某不同意,于是將錢某告上法庭。那么李某是否應當承擔這筆債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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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錢某的行為是代履行還是債務加入?
《合同法》第65條的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義務的行為,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5期刊載的(2010)民提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中說:“第三人向債權人表明債務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確表示反對或未以行為表示反對,仍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成立,債權人可以依照債務加入關系向該第三人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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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第三人代履行是指由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由于不是合同當事人,代履行人只需向劉某承擔責任,不需向劉某承擔責任。而債務加入則不同,是第三人加入債權債務關系而成為債務人,同時也不免除原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劉某、錢某都需要向李某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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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錢某向李某出具承諾書的行為表明其愿意承擔劉某的債務,同時債權人李某也未同意免除劉某的清償債務的責任,因此符合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錢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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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錢某是否應該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
第三人代履行和債務加入最大的區別在于第三人地位的不同:第三人履行,債務合同當事人不變,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果歸屬債務人,第三人并非債務人,若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加入則是合同債務人不退出,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合同中,成為合同債務人之一。由于本案,錢某的行為在法律被認定為債務加入而非第三人代履行,錢某需要承擔清償債務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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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糾紛中的當事人,經常會出現譬如債務轉移、債務加入、委托還款、第三人清償關系混淆不清的情況,如何認定各方當事人的身份是決定其權利義務的基礎。對于那些不熟悉法律的當事人來說,在此類糾紛中最好先行咨詢專業人士,否則很可能陷入困境,無端承擔不必要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