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虛假陳述引發訴訟,股民的第一反應就是向上市公司索賠。這當然無可厚非,法律上最主要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即指上市公司且應當負無過錯責任。但是實踐中,能夠作出虛假陳述并發布的,僅靠上市公司的能力是不夠的。這其中還涉及多家機構和人員存在包庇、縱容甚至同流合污的行為,那么股民可以向這些機構或人員索賠嗎?根據《證券法》及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只要是虛假陳述行為人都是可以列為被告的,這些索賠對象包括以下幾類:
(一)發行人、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發行人、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作為掌握上市公司信息最多的主體,一般為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發行人、控股股東等,其具體認定可以結合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來確定。作為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虛假陳述行為的實際決策者、作出者,除非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否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例如“山東墨龍虛索賠案”,法院認為:山東墨龍公司披露的2015年、2016年部分定期報告涉嫌虛假記載及未及時披露重大投資事項構成虛假陳述的違法行為,應當對投資者進行賠償。張恩榮、張云三分別作為山東墨龍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僅抗辯稱其不存在主觀過錯,但均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
虛假陳述糾紛案中涉及的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評估報告等,如果專業中介服務機構沒有對其所出具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認真的核查和驗證,沒有勤勉盡職的話,那么也應當承擔責任。
例如在“大智慧索賠案”中,法院認為:立信所是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報的審計機構。而立信所在審計過程中對多個事項未執行必要的、進一步或充分適當的審計程序,存在的多項違法事實。因此立信所按照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報存在虛假陳述事實,卻仍出具標準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應當就投資者的損失與大智慧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除了上述機構之外,會計師、律師、鑒定師等人員的行為雖然屬于職務行為,但是由于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其通過作出的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評估報告等文件在股票市場上具有相當高的權威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股民的投資決定。因此,法律規定若不能證明自己勤勉盡責的情況下,應當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市推薦人、證券承銷商及其高管。
《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上市所需的《上市推薦書》、《招股說明書》等文件若存在虛假陳述,而上市推薦人、證券承銷商負有對上述文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的義務,對發行公司的品質給予擔保和認可的義務,若不能證明盡到勤勉責任或者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經盡到相當注意義務而沒有過錯,則將被推定為有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
上市推薦人、證券承銷商中的高管按規定也可以列為被告,鑒于高管人員的特殊地位和職責范圍,一般他們都參與了公開文件的制作或審核工作,他們都擔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因此,上市公司發生虛假陳述行為,也可以向負有責任的相關高級管理人員追究連帶賠償責任。
例如“大慶聯誼公司索賠案”中,法院認為:作為專業證券經營機構,大慶聯誼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薦人和主承銷商,申銀證券公司應當知道,投資人依靠上市公司的《招股說明書》、《上市報告》等上市材料對二級市場投資情況進行判斷;上市材料如果虛假,必將對股票交易市場產生惡劣影響,因此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和其他有關宣傳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申銀證券公司編制被告大慶聯誼公司的上市文件時,未經認真審核,致使申報材料含有重大虛假信息,已經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四)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
其他參與虛假陳述的責任人,法律無法全部列明,因此設置兜底條款,用以囊括以上所有不能具體列明的責任主體。股民若是不能具體分辨應該告誰的話,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向被處罰對象進行追償,而不僅僅只是將上市公司列為被告,承擔責任的主體越多,可以獲賠的可能性無疑也就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