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在破產程序中的限制
發布時間:
2023-02-07

就破產程序本身性質而言,雖然理論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但破產程序是一種概括執行程序已成共識。作為概括執行程序,其中一個重要的特點是必須將債務人的所有財產用來清償所有債權人的債權,而且債務人企業一經破產清算,其主體資格將會消滅。因此,民法上的許多權利一遇上破產程序,權利的原有狀態就不得不發生改變。

所以,雖然從理論上講,擔保物權的行使是絕對的,沒有限制的,但在破產程序中,擔保物權的行使也會不可避免受到破產程序的限制。

破產清算律師:

一、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限制。

1、暫停行使。

《破產法》第75條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

根據上述規定,在重整期間,擔保物權暫停行使。而所謂的“暫停行使”,是指在程序權利即權利行使的時間上加以限制。根據《破產法》第71條規定,暫停行使的起點應確定為法院裁定重整并公告之日。而“重整期間”根據《破產法》第72條規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

擔保物權在破產程序中的限制

2、恢復行使。

雖然重整期間暫停擔保物權的行使,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行使擔保物權。

(1)發生擔保物損減的。

《破產法》第75條規定擔保物有損壞或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人權利的,擔保物權人可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為此,《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2條從期間、程序、救濟、處置上都作了明確規定。

(2)發生物上代位性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74條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這是由于擔保物權物上代位性所決定的。即是說,在重整期間出現這種情形,可行使擔保物權。

(3)重整非必需的擔保物。

企業重整后,生產經營有可能發生改變,甚至轉產,對破產企業財產可能存在非重整之必需,對重整非必需的擔保物,則可行使物權權利。如果認為擔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對擔保物進行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后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

二、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的限制。

1、暫停行使。

在清算程序中,擔保物權行使也應受到相應限制,在學界中已成共識,即使在清算程序中,為了保護債務人財產,保證他的價值及升值,法律也會在權利行使方面對擔保權人設一定的限制。自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涉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一切程序即暫停,擔保物權的行使也不例外。

2、恢復行使。

根據《破產法》第61條、107條規定,清算程序擔保物權行使的起點為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裁定或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包括擔保物財產)的變價方案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