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征收強拆的現象一直是拆遷糾紛中難以解決的問題,很多地方法院認為政府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或其他主體負責拆遷事項,因此政府就不是拆遷補償安置的法定義務主體。這就導致被拆遷人向實際拆遷方索賠無果后,也不能找政府索賠。那么這樣的觀點是否正確?下面我們通過一則案例來為大家解讀。
【案情回顧】
A公司與上海市閔行區塘灣村委會、B閔公司簽訂《房地產權轉讓合同》,由A公司有償取得上海市某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地上房屋等所有權。之后,閔行區政府發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該地上房屋等建筑物被非法征收、拆除,且A公司至今未得到相應合理補償。2016年7月24日,A公司向閔行區政府書面申請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法定職責,閔行區政府不予答復。于是A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閔行區政府依法履行案涉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法定職責;采取補救措施,對涉案建設用地上,由A公司經合同轉讓并獨資建造的房屋、水泥場地等,依法給予征收補償。
【浩云說法】
本案涉及到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義務主體的確定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A公司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訴訟,尚無生效裁判和證據可以證明閔行區政府征收、拆除了本案所涉的房屋等建筑物,因此,A公司申請閔行區政府履行征收補償職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裁定對A公司的起訴不予立案。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現行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質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實施征收,并由國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補償的制度;市、縣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是代表國家負責具體征收與補償的法定主體。
雖然相關法律未明確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在取得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征地批復后,應當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征收決定,并在無法就補償安置達成協議時,另行以自己名義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但前述法律規范規定的不明確,并不能成為市、縣人民政府不履行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義務的理由。
最高法認為,職權之所在,即義務之所在,也即責任之所在。市、縣人民政府代表國家組織實施征收被征收人的合法房屋,也有確保被征收人通過簽訂協議或者以補償決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補償的義務。
雖然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工作,甚至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區(縣)征地事務機構等主體參與征收與補償的協商、與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但不能認為此類主體因此即成為了補償安置的法定義務主體,也不能認為其實際取得了獨立實施補償安置的行政主體資格,更不能認為市、縣人民政府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補償安置義務。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形式雖然多樣,參與主體雖然多元,但如果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通過協商或簽訂協議方式解決,且無法定主體作出補償決定,又無生效裁判對補償安置問題進行過裁判,則合法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請求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補償安置職責,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補償安置內容的補償安置等決定。
最后,最高法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提審期間終止原裁定的執行。
【浩云小結】
依法發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市、縣人民政府,不能以未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為由,而否定其應依法進行補償安置的義務;即使認為被征收人補償安置訴求“要價過高”,依法無法滿足,也應在合理期限內及時作出書面的補償決定,并依法告知救濟途徑;而不能怠于履行補償安置職責。同時,法院也不能以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并非補償安置義務主體甚至并非征收主體為由而裁定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