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締約過失?買賣合同中出現締約過失要承擔什么責任?
發布時間:
2022-05-17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并給對方造成損失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那么締約過失該如何認定?應當承擔怎樣的責任?下面我們通過一則真實案例來為大家詳細解讀。

【案情回顧】

2018年末,A公司向社會公開出售某商業部分停車位800個,總價款合計1億元。基于此,B出資3600萬元購買標的房產中的一部分,A公司開具了部分收款收據。但A公司事后未與B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B要求退款,A公司以資金緊張為由推脫。

經了解,根據涉案項目所在地塊土地出讓條件,商業設施(包括標的房產)在工程竣工十年后方可轉讓,5萬平方米集中式商場(即標的房產)不可分割轉讓,也就是說A公司根本沒有權利向B出售標的房產。綜上,由于商品房買賣合同未成立,A公司占有B已支付的購房款沒有依據,應當返還。因此B將A公司訴至法院。

【浩云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

1、B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2、A公司是否應當對B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3、A公司是否應當返還A3600萬元款項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

一、關于B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A公司辯稱,B并沒有支付本案購房款的能力,本案雖然系通過B的銀行賬戶向A公司支付相關款項,但根據B提供的銀行流水,認購案涉房產的資金均來源于B的父母。B僅是代理購房行為,因此B并非案涉房產的直接利害關系人,無權提起本案訴訟。

法院認為,向A公司轉賬匯款3600萬元的是B,A公司所開出《收款收據》載明的“交款單位或交款人”也是B,現B訴請A公司返還上述款項并支付利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系適格的訴訟主體。A公司以B購房資金來源于他人為由主張B與本案不具備利害關系、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什么是締約過失?買賣合同中出現締約過失要承擔什么責任?

二、關于A公司是否應當對B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根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四十八條約定,案涉集中式廣場項目在工程竣工10年后方可轉讓,且不可分割轉讓。A公司與B雖然就轉讓案涉集中式廣場項目部分房產達成合意,但上述房產至今不具備轉讓條件,雙方也未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進行協商確認,合同不成立。A公司主張與B訂立的是附條件生效合同(口頭),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本案中,B主張,A公司明知案涉項目有轉讓限制條件,卻與B協商部分轉讓并在收受3600萬元款項后拒簽合同,造成B資金被占用損失,A公司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A公司抗辯,B明知案涉項目有轉讓限制條件、無法訂立合同,出于對項目前景的看好,仍自愿與A公司達成認購合意,A公司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雙方當事人訴辯的核心在于,A公司在本案締約過程中是否存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行為。本院認為,結合B父母在A公司的任職情況、B關于其父母對案涉集中式廣場項目了解情況的自認以及3600萬元款項的來源情況,可以認定B在締約過程中明知案涉項目的轉讓限制條件和建設現狀,且A公司始終認可收受B3600萬元認購金的事實,故A公司在締約過程中不存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行為。B主張A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三、A公司是否應當返還B的3600萬元款項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

雙方雖經磋商但未能訂立合同,且案涉項目至今不具備轉讓條件,B訴請A公司返還3600萬元款項,應予支持。如上所述,A公司無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此B訴請A公司賠償3600萬元款項自交付之日起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但A公司應當自拒還款項之日起向B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由于B未提供證據證明訴前有催告被拒情形,因此法院認為資金占用利息應以3600萬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支付至實際償還之日止。

【浩云小結】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四個:一是締約一方當事人有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二是該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三是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一方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四是締約人一方當事人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以上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就不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