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解釋,對于因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雖然法律規定不可抗力可免責,但是該條款也并非王牌,任何法律條文均有例外,“不可抗力免責”條款也不例外,事實上有很多情形存在例外:
一、遲延履行合同或未全面履行合同的。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由此,不可抗力發生之前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已經存在遲延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合同義務的,在本質上都屬于遲延履行合同義務,是不能通過不可抗力來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的。
比如甲乙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約定交付貨物的日期在2019年11月,但是交付方沒有按時交付,直到疫情來襲。交付方想以不可抗力免責很顯然是行不通的。因為交付方如果按照合同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是不會受到疫情影響的,而正是由于交付方懈怠履行己方義務才導致合同沒有按時履行,交付方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未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導致擴大的損失的,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責。
我國合同法規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當事人應將不可抗力的事實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并應提供有關機構關于不可抗力的有效證明。因此,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以促使另一方當事人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若一方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致使另一方當事未及時采取減損措施的,則對造成的擴大損失不享有免責權利。
比如王先生與五星級酒店簽訂的婚慶服務合同,日期為2020年3月3日,并預付了5萬元的定金。2020年1月疫情爆發,但是當事人對于是否如期舉行婚宴未置可否,酒店依約如期備餐并安排人員和場地。但是直到舉辦婚宴的前幾天,當事人才通知酒店婚宴取消,那么對于酒店事先的支出,當事人是無權以不可抗力免責的。

三、金錢債務的遲延履行,不適用“不可抗力”免責。
“不可抗力”免責一般只適用非金錢債務的履行,例如貨物買賣的出賣人因疫情防控需要而遲延復工、被采取隔離措施、國家征用等導致無法正常履行交貨義務等等。
而對于金錢給付義務,基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會影響金錢債務的履行,除非涉及金融市場延期開市等特殊情況,一般不能以疫情防控措施主張免責,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可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請求減免。
比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5)浙商終字第79號案中明確指出,“本案屬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債務人應履行的合同義務為按期返還借款及利息的金錢債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 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故依據該條規定, 即使發生不可抗力, 也不能免除本案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給付義務。”
四、疫情發生后簽訂合同的。
在法律規定上,“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不可預見的事件。如果在“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后簽訂合同的,則“新冠肺炎”疫情對該合同不構成“不可抗力”事件。
而對于該時間點的確定,則需要根據具體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對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實現或當事人行使權利的實際影響來確定。比如2019年12月底在武漢市簽訂的合同,在此前即有媒體曝光“新冠肺炎”的出現并在小范圍內引發民眾討論。但在當時的情況下,并不能遇見后續武漢市封城、政府宣布延遲復工等一系列防控隔離措施的實施,因此不能認定2019年12月底為該時間點。具體來說,該時間點的確定可參考合同履行地或當事人住所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啟動和終止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響應的時間。
本次疫情對各行各業均產生了很大的影響,處理糾紛時,在保留因疫情導致不能履行合同或對履行合同造成實質影響的證據時,首先應當尋求協商的方式解決問題而不是一味的追求“不可抗力”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