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中,雙方通過簽訂合同來對商業活動達成約定,已經是普遍公認的做法,其中合同成立一個重要前提是合同內容不能違背法律。但有時隨著實際情況的變化,法律法規也會不斷適應社會而進行調整,那此時因因法律發生變化,導致已經簽訂的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該怎么辦呢?我們通過一則案例來詳細剖析。
【案情回顧】
某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當地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簽訂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但在該合同履行期間,國務院出臺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導致合同約定的A公司的自行拆除地上物及補償工作已不可能履行,基于情勢變更原則,A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
因此,A公司請求解除案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要求判令規劃和自然資源局返還土地出讓金;除此之外,A公司還要求判令規劃和自然資源局賠償A公司已繳納契稅和相應的利息。
【浩云說法】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的爭議點在于:
1、雙方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應解除;
2、如應解除,解除后的責任承擔問題。
在一審中,當地規劃和自然資源局辯稱,本案中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轉嫁投資風險,逃避違約責任。同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實施,并未導致案涉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且不影響A公司合同目的的實現,因此本案不符合情 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在簽訂合同時,A公司對其自行進行土地及地上物拆遷整理是明知的,簽訂合同后應自行承擔由其拆遷的商業風險;雙方之間繼續履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不存在明顯不公平的情形;另外,A公司在取得土地后應積極履行辦理拆遷許可證,如其怠于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導致的現階段拆遷不能,后果應自行承擔。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隨后,A公司不服判決并上訴,但二審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于是A公司繼續上訴。
首先,關于雙方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應解除的問題,終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原定地上建筑物未拆遷部分由A公司負責。但合同簽訂后,國務院出臺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因此A公司無法按照原合同的約定完成土地的拆遷整理工作。A公司經過逾七年與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的協調,始終無法解決案涉土地的拆遷問題。因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解除合同,并未超過解除合同的期限要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關于A公司解除合同已經超過期限的抗辯,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A公司購買該土地是為了進行房產開發,而完成拆遷是開發土地的必要環節,因政策變化導致A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內容以及地產開發的目的,因此A公司請求解除案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客觀實際,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實現的障礙,與事實不符,應予糾正。
其次,關于本案合同解除后的責任承擔問題。本案A公司請求中包括了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兩項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此,終審法院認為:A公司在判決解除合同的情況下,請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返還其已經支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出讓金,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應向A公司返還土地出讓金以及占用資金期間的法定孳息。
至于A公司為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契稅,在雙方當事人對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無過錯的情況下,該部分契稅可由雙方當事人基于公平原則予以平均分擔。
【浩云小結】
我們可以從這起案件中總結出:因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出臺導致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當事人締約目的不能實現,該方當事人是可以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鑒于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當事人締約目的不能實現均無過錯,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僅判決返還已支付的價款及相應孳息,對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當事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