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系偽造(私刻),是否影響合同效力?
發布時間:
2022-10-24

江東城(化名)為博彥公司董事長,2017年12月江東城與佳信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雙方約定:因江蘇境內城市工程建設需要,佳信公司一年內向博彥公司購買鋼材總量10萬噸左右。在供貨2085.94噸,總貨款7705057.94元后,因鋼材市場價格波動較大,博彥公司不愿按照約定的價格供貨。佳信公司向法院起訴博彥公司違約責任后,博彥公司主張公司印章系江東城偽造的,合同無效,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

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雖然江東城偽造印章,但江東城翁某在某公司所任特殊職務以及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已經足以讓交易相對人游某產生合理信賴。如讓其負有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對于相對人要求過于嚴苛,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綜上,法院認為翁某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合同有效,博彥公司應付違約責任。

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對外進行活動的有形代表和法律憑證,蓋有公司印章的合同一般都認為為公司法人的行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如果證明了公司印章系他人偽造,那么合同是否有效,公司是否要為他人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呢?

公司印章系偽造(私刻),是否影響合同效力?

一、構成表見代理,公司承擔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公司印章雖然是偽造的,但是使用者具有特別的身份,比如業務員、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等,已足以使交易相對方產生有代理權時,構成表見代理,即使證明印章是偽造的,也不能認定合同無效,公司仍然應當承擔責任。

二、公司存在過錯,仍應承擔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印章雖然是偽造的,但是公司存在過錯,比如明知他人私刻公司印章并使用而不阻止的;變更印章而不通知與公司存在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等情況,公司仍然要承擔責任。

三、公司不承擔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公司印章系他人偽造,且無理由使第三人相信使用者具有代理公司的權限,公司也不存在明顯過錯,那么公司無需承擔責任。

公司印章是其進行對外活動的憑證,但是在法律中也并不是“只認章不認人”。公司在簽訂合同和內部管理上,為了防止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而作出損害公司的利益的行為,不僅需要重點關注印章的管理,還要做好對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授權委托人、分支機構負責人等的選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