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賭協議要求多,模式選擇很重要
發布時間:
2022-05-31

作為一種常見的投資工具手段,“對賭協議”目前被廣泛運用,其模式主要與目標公司股東的“對賭”及與目標公司的對賭兩種。對賭協議本質為一種合同,故在簽訂對賭協議時應當注意符合《合同法》的規定,但是由于涉及公司,也不得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在實踐中,若對賭協議訂立的不規范,很有可能被認定無效,例如浩云律所公司法務顧問律師代理的一起案件。

投資公司與藥業公司簽訂《投資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由投資公司出資1080萬元,成為乙方的股東。其中“回購”條款約定,若藥業公司3年內未能進行合格IPO,投資公司有權要求進行交易回購并補償投資額每年20%的收益率,且公司股東有義務回購投資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權。后投資公司與藥業公司股東王、李簽訂《回購條款補充協議》,約定若三年內藥業公司不能實現IPO,則王、李應向投資公司支付投資損失并回購股權,損失按照年化20%的收益計算。三年后藥業公司未能實現IPO,投資公司向藥業公司及股東王、李主張權利。

一、藥業公司是否應當補償投資公司投資額每年20%的收益率

《公司法》第20條第1款:“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5項:“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

《投資合同及補充協議》系藥業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約定由藥業公司回購投資公司股權,并補償投資額每年20%的收益率。該約定使得投資公司的投資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該收益脫離了藥業公司的經營業績,實質上損害了藥業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利益,違反了《公司法》第2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了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了藥業公司及藥業公司債權人利益。依照《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5項之規定,《投資合同及補充協議》中第3條“回購”條款的約定應認定為無效。因此,藥業公司無須按照《投資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補償投資額每年20%的收益率。

對賭協議要求多,模式選擇很重要


二、股東王、李二人是否應當按照年化20%的收益賠償投資公司的損失?

首先,股東王、李二人與投資公司簽訂的《回購條款補充協議》是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清晰而明確,系保護投資人利益的條款,屬于締約過程中當事人對投資合作商業風險的安排,且該約定并不損害藥業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因此該協議依法有效。

其次,協議約定回購及賠償損失的條件“公司三年內不能實現IPO”已經成就,投資公司有權依照協議要求股東王、李二人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

因此,按照協議約定,股東王、李二人需要支付購回款1728萬元(購回款=投資款+固定收益;投資款為1080萬元,固定收益為1080萬元×20%×3年=648萬元)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投資者選擇投資模式時,應盡量選擇與目標公司股東進行“對賭”,即約定在目標公司未完成約定事項時,由該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若選擇與目標公司“對賭”,往往容易出現違反《公司法》的一些規定,比如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公司對股東提供擔保是否經過股東會決議的事項作出合理的審慎注意和形式審查義務等等問題。